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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已结束

参与人数:18   截止时间:2021-10-08 14:14:05

  为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条例草案全文登载在榆林人大网(http://www.ylrdw.gov.cn)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yl.gov.cn),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0月8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靳雨辰

       电 话:0912—3860217

       传 真:0912—3860217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通讯地址: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榆林高新区榆溪大道市人大508室,邮编:719000)

       附件: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               

       附件:

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全社会应当共同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和践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爱国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八条 【道德建设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养成好品行,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在工作中做一个好建设者、在家庭里做一个好成员。

第九条 【维护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着装整洁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三)等候服务时遵守“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避免干扰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六)不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维护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不躺卧座椅;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三)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电梯间、会议室、影剧院、学校、医院等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过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时进入商场超市、酒店宾馆、医疗机构等各类公共场所,要佩戴好口罩,保持安全社交距离;

(五)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饲养宠物应当采取必要安全、卫生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虐待、不遗弃宠物;

(七)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做到分类投放;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移风易俗】在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实施文明环保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强迫性劝酒,不酗酒。

第十二条 【文明交通】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得违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霸占座位,不得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

(五)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六)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溅起积水妨碍他人;

(七)车辆规范停放,不占用公交站点、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堵塞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与他人友善相处;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环境卫生,不损坏花草树木,爱护文物古迹,不刻划涂鸦,不攀爬、触摸文物、雕塑;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违规投喂动物等。

       第十四条 【文明上网】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合理利用网络,不沉迷网络;

       (二)尊重他人权利,不购买明知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第十五条 【文明就医】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二)遵守医疗机构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三)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文明餐桌】在文明就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推行分餐制,推广使用公筷公勺;

       (二)适量点餐,不铺张浪费,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三)文明饮酒,不劝酒、不酗酒闹事、不寻衅滋事;

       (四)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倡导行为】 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三)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四)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五)践行绿色殡葬,采用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十八条 【倡导行为】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 【督促检查】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测评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文明创建】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和爱国主义教育始终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文明实践】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提升全社会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二条 【文明记录】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扶贫助困、无偿献血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文化设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校图书馆、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图书室、公益图书室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逐步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等公共服务设施。

       (一)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中转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公共场所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信用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育】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全社会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实践的育人作用,推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育人合力,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礼貌、知书达礼、孝老爱亲等良好习惯,形成尊重他人、乐于助人、宽以待人等良好品质。

       第二十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宣传】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媒体、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刊播文明行为促进相关信息。

       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通过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执法保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第三十条 【网络文明保障】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及移风易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电梯间、会议室、影剧院、学校、医院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或者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五)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六)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车;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出租车驾驶人甩客、欺客、拒载;

       (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不戴头盔;

       (十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乱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十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十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体育活动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以及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十四)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楼道、共用走道等其他公共空间内堆放物料,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十五)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十六)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十七)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随意丢弃宠物尸体,或者携犬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未主动避让他人;

       (十八)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景区景点文物古迹、旅游设施,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十九)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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